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废旧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因管理不善而引发环境污染或安全事故。 具体来说,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可以选择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进行贮存。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的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中应包括废旧放射源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详细信息,以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和管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这一规定是为了推动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促进放射源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综上所述,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的20日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以确保废旧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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