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原则不合理的说法,可能源于对该原则的理解和应用存在的某些争议或不足。以下是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原则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的分析: ### 一、概念界定不统一 网络隐私权在不同法律中的提法和概念界定并不一致,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何为侵权行为。例如,在《民法典》中,网络隐私权被涵盖在“人格尊严”“民事权益”“合法利益”等广义概念中,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法中,则是用“公民个人信息”“用户信息”等概念来代指。这种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使得侵权责任原则在实际应用中面临困难。 ### 二、侵权主体设定不全面 现有的法律通常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概括为“网络对象”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然而这种设定忽略了行政机关也存在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可能。行政机关在掌握更大的行政权力的同时,对公民网络隐私权可能造成更直接、更严重的伤害。因此,现有的侵权责任原则在侵权主体设定上的不全面性,可能导致对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忽视或处理不当。 ### 三、归责原则存在争议 我国侵权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应该使用哪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而过错推定原则则根据某些事实或条件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争议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对同一侵权行为存在不同的责任判定结果,影响了侵权责任原则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 四、救济力度不到位 理论上,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除了举报投诉、要求侵权者删除、屏蔽、修改、断开链接外,还可以要求侵权者给予物质层面的赔偿。然而,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这种物质化的救济手段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一方面,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在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上都没有明示物质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出台专门性的条款来对网络隐私权物质赔偿的标准进行细分。这种救济力度的不足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进而影响了侵权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原则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主要包括概念界定不统一、侵权主体设定不全面、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以及救济力度不到位等方面。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立法的系统性、一致性和精确性,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外延和侵权主体范围,完善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并提高救济力度以确保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